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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恆
訴訟代理人 莊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琦間損害賠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刑事判決中被告潘琦經論罪科刑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是本件因被告潘琦犯罪所損害之法益係屬社會法益,原告尚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為補正。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9,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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