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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簡永坤
被 告 李沐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第一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之劃定為行人徒步區內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該路段行人徒步區,於每日下午4時至次日凌晨1時,禁止車輛通行;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該行人徒步區並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而與步行在該行人徒步區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1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49,29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等事實,未據被告到庭爭執,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判決被告處拘役15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生傷害,共計支出710元之醫藥費用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張為據(見原交附民第9
頁),自堪認定。
2.慰撫金部分:
第二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騎車不慎致原告受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名下財產僅2014年車輛1輛、111年度無所得資料、112年度所得總額1,468元;
被告國中畢業,單獨扶養2名幼年子女,名下財產僅2004年車輛1輛、111、11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各據兩造於刑案偵審時陳明(見偵卷第6頁、刑卷第27、141),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另附於限閱
卷)。
並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其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左側前臂挫傷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3,710元(即710元+3,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原交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該狀送達翌第三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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