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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茂祥
代 理 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為「真實姓名不詳(即宜蘭縣○○鄉○○村○○路○○巷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列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又原告先前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業已函調到院,原告可到院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其訴訟標的暫以原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100平方公尺=110,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115,200元(計算式:110,000+5,200=11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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