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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簡調字第4號
原 告 鄭順鴻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興傑
曾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自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及69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訴之聲明第㈡項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訴請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C、D、E鐵櫃(下合稱系爭鐵櫃)移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並由原告受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鐵櫃占用部分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4,804元(計算式:12㎡×3×540元/㎡+12㎡×1×447元/㎡)為準。
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惟查,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㈠項所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6月11日之交易價額(註:非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價額計算),並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建物物現值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等),按其價額加計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24,804元後,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後,補繳未繳足之部分,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所訴之事實理由,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爰基於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向被告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惟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非「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爰請原告併予陳明債務人即出租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得向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上依據,及出租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怠於行使其權利並已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之相關證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林興傑、曾芳美應自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及692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約44.75㎡,一樓,高3.5m)遷出。
㈡、被告林興傑、曾芳美應將其所有鐵櫃(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C、D、E,前三者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編號E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仍以測量為準)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並由原告受領。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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