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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司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游OO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8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游OO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立OO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藍介嵐
相 對 人 李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學生證等影本在卷可稽。
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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