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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游素薇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峻輔
訴訟代理人 賴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西側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系爭道路長期積水致使青苔覆蓋路面,進而造成排水不佳,致其行經該處時滑倒受傷,而系爭道路為被告設置及管理維護,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函覆拒絕,有宜蘭縣○○鎮○○○○○○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足見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則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因該處長期積水、排水不佳致有青苔覆蓋,其行經該處時因而打滑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顎及下唇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並受有系爭機車毀壞,及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確為被告所管理維護,而系爭道路維護之廠商均有依約固定巡視,倘有通報異常,廠商均會於4小時內完成檢修,惟系爭道路並無通報異常之情,亦無民眾反應曾於系爭道路滑倒,故原告並無管理欠缺。
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視線良好,並無積水、濕滑或青苔之存在,且從系爭事故發生時照片觀之,原告外觀衣物並無沾染青苔或浸濕之情,是系爭道路應無濕滑之情形,且滑倒原因多端,難認此偶發情形與系爭道路管理欠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惟系爭機車外觀並未嚴重毀損,應可以維修方式處理,而無須購買新車,另就交通費用部分,則缺乏相關佐證等語為辯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該公共設施若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需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諸如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
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抑或所為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客觀上是否符合通常安全使用狀態,應依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個案具體情形,亦即應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構造、用途、周邊環境、利用情形、當時技術等要素,綜合考量而為整體判斷。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道路係由被告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羅國鶴中醫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心牙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4月29日警羅交字第113001321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除須就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舉證外,尚須就管理欠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有厚足之路面青苔,被告未適時管理維護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道路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觀諸該現場照片,肉眼並未見有何厚足青苔或嚴重積水之情。
再核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系爭道路為直路,鋪設有柏油路面,路面雖濕潤,然並無油滑或泥濘,且路面亦無缺陷,未有任何隆起、凹陷不平、鬆軟或坑洞之情,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系爭道路雖有濕潤,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滑倒之處及鄰近路面,尚屬平整,並未見有原告所稱厚足青苔或泥濘或嚴重積水之情,且系爭機車之輪胎或車體與道路刮擦處,亦未有任何刮擦青苔之痕跡,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上午9時11分,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及拍攝之公文書,應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現況最為相近,是綜上事證,僅足徵原告騎車行經系爭道路時,機車失控打滑而摔車,惟其駕車失控致人車倒地之原因為何,則無從認定,尚無從遽認系爭道路有何原告所指不具備通常應有狀態及功能之瑕疵,亦難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道路路面濕滑青苔滋生所肇致。
㈣再者,騎士騎乘機車自行打滑之原因多端,原告亦自述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曾騎乘系爭機車2度與他人發生碰撞,且系爭機車使用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參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騎乘系爭機車接近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時,其發現把手無法抓穩且感覺往前衝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系爭事故亦無法排除係因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多次發生事故又年久失修,而發生機械故障之情。
㈤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缺陷或嚴重積水,亦無障礙物,車道上肉眼亦未見有厚足青苔生成,難認被告有疏於清潔維護及管理有欠缺,而影響用路人安全之情事,是依現有之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係因系爭道路路面有濕滑青苔滋生,致其騎乘系爭機車打滑失控受有系爭傷害,亦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之管理行為(即清潔維護、刷除青苔)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而本件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審究其於本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9,496元 2 交通費 12,000元 3 機車毀損費用 68,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60,504元 合計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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