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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志松
指定送達:宜蘭縣○○鄉○○○○○00號信箱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范氏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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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且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又依上訴人所指定送達處所係在宜蘭縣冬山鄉,故在途期間2日,另因上訴之末日為國定假日而順延,是本件得上訴之末日應為113年7月22日,而上訴人係延至113年7月23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亦有上訴人提呈之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依上說明,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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