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小,106,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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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顏珮婷
代 理 人 簡璿宸
被 告 孟慶紅
代 理 人 周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聲明減縮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就本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之內側車道時,適有同向於外側車道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驟然往左變換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之損害,原告因此受有損失即維修費用43,667元(零件:14,110元,鈑金:2,250元、烤漆:20,632元、工資:6,6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於訴外人蔡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突然由路邊駛出,致使被告閃避不及始往左方內側車道駛去,並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歸責於蔡文龍,兩造均無肇事責任;

又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因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尚未實際修復,故無法證明其實際之損害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驟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羅東廠開立之鈑噴估價單、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月9日警羅交字第1130000854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而觀諸卷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陳稱略以:當時行駛在光榮路往南方向內車道,對方車輛行駛在外車道突然往內偏導致車身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則自述略以:伊當時在光榮路外側車道向前行駛,外側機車突然無預警闖入,因此伊往左閃避,被左側快速行駛之車輛擦撞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復參以系爭肇事機車之駕駛即蔡文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述略以:當時行駛在光榮路往南方向行駛,伊行駛在最外側之車道,當時因為有1輛小貨車停放在伊前方,因此伊向左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互核系爭事故當事人之前開陳述,兩造均稱系爭肇事車輛原直行在外側車道而突然偏離進入內側車道,蔡文龍係因前方有靜止車輛而變換車道,被告則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蔡文龍保持安全間隔,始措手不及而須接連變換車道,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蔡文龍均變換車道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其等均有肇事責任,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因被告突然切入其行駛之內側車道,致其猝不及防而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自無疏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因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不慎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積極舉證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3,667元(零件:14,110元,鈑金:2,250元、烤漆:20,632元、工資:6,67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而被告亦不爭執該維修之金額與項目(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2019年(108年)9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1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2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限係,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烤漆及工資等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1,794元(計算式:2,237元+2,250元++20,632元+6,675元=31,794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請求31,7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實際修繕系爭車輛,不得依前開估價單請求等語。

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況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原告所提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仍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是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縱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4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4,110×0.369=5,2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10-5,207=8,903元。
第2年折舊值 8,903×0.369=3,28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03-3,285=5,618元。
第3年折舊值 5,618×0.369=2,07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18-2,073=3,545元。
第4年折舊值 3,545×0.369=1,30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45-1,308=2,2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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