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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吳宜鋒
被 告 林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下稱系爭事故)及其承保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及所附資料乙份可參(本院卷第29至50頁),復有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7、23至26頁)。
被告雖答辯稱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自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二路395巷倒車入內,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該巷內,伊停好車後回到家約3、5分鐘,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前來告知伊系爭車輛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發生碰撞之地點及時間極為密接。
參以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有被告車輛之藍色車漆(見本院卷第38至50頁),被告復自承其車輛車斗高約1公尺,車頭高約60至70公分(見本院卷第87頁),核被告車輛車頭高度與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藍色車漆高度大致相符。
被告上開答辯,為不可採。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維修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30日,已使用1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0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所請求維修零件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4,534元(即工資1,560元、塗裝11,934元、零件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93×0.369=3,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93-3,835=6,558第2年折舊值 6,558×0.369=2,4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58-2,420=4,138
第3年折舊值 4,138×0.369=1,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38-1,527=2,611
第4年折舊值 2,611×0.369=9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11-963=1,648
第5年折舊值 1,648×0.369=6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48-608=1,0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40-0=1,04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40-0=1,04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40-0=1,04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40-0=1,04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040-0=1,04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040-0=1,04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040-0=1,0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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