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 告 鍾翊正
輔 助 人 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42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350元之「New Generation點讀筆書」、「新世代日語輕鬆學(含書15本、記憶輔助板2片)書」、「艾琳挑戰!我會說日語(含套書3本、DVD4片)書」、「升級32G書」、「例圖例文日英中活用繪畫辭典書」各1套(下合稱系爭商品),並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辦理分期,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計分29期付款,應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845元,原告並於111年11月18日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
詎被告僅於簽約時繳納第1期款後即未再繳付分期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給付,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5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手冊,因智能不足及自閉症等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詎111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未成年且未獲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之下,在校園以不實話術誘騙被告於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簽名,被告只有在簽約時繳付第1期款800多元,後續沒有繳過款,原告所提繳款明細於111年12月以後有繳付部分是原告做假帳。
嗣原告於112年2月6日派人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給付分期款項,被告法定代理人才發現被告有購買此物品,立即指責原告誘騙未成年之身心障礙學生,且未獲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簽之契約是違法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原告法務室專用公函、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司促卷第9-13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111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年僅19歲且未婚,有訂購單上所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10頁),依11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於簽約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約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及本人承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復難認被告購買價值25,350元之系爭商品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所成立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確定不生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5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