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小,1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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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3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吳桂蘭
訴訟代理人 葉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收到被告配偶之簡訊稱可索取原告之父重陽禮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被告營業場所,表達索取500元之意,因被告以電話連絡其配偶未獲回應,不願應原告要求先行給付500元,嗣於被告配偶回電予被告時,竟稱「那個瘋女人,又來糾纏不清」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在場有被告之婆婆,原告因而感受難堪、不快與受辱,且尊嚴受創、名譽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稱要拿原告父親的500元,被告稱伊不認識原告,為何要給原告500元,嗣被告於電話中對其配偶稱「有個瘋女人要來跟我要500元」等語,斯時僅有被告及其婆婆在場,且係在家中所為之陳述。

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且再議駁回確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稱原告為「瘋女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而遭受侵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17時34分,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電話中向被告之配偶葉仁義語出:「這個瘋女人,又來糾纏不清」等不雅言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原告;

又於偵查中陳述:「我於當天17時34分到被告家,在該處待了7至10分鐘,後來葉仁義回撥給被告,雖然被告是對著電話中講『這個瘋女人又來糾纏不清』這些話,而不是說『你這個瘋女人』,但是因為當時被告的臉看著我,讓我覺得她在侮辱我」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

於聲請再議時亦陳述被告於電話中向被告之配偶葉仁義語出:「這個瘋女人,又來糾纏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則依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主張被告係於其住處且於與其配偶通話中為系爭言論。

又被告之配偶葉仁義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我太太說會有人來領取禮金,所以我太太當時並不知道這件事,加上當天我於16時54分便出門運動,後來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電話,後來我看到未接來電,才回撥給我太太。

印象中我太太在電話中對我說『瘋女人來家裡拿錢』,而不是說『你這個瘋女人』,我在電話中說你把錢拿給他」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在家中與配偶葉仁義電話通話中口出「瘋女人」等語,雖被告陳述系爭言論在場有被告婆婆,惟仍為同住一處之親近家屬,難認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且依被告陳述之客觀情狀,上開話語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發洩,向其配偶葉仁義為之,並無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

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既係對其配偶為之,除原告在場聽聞,且被告之家屬即被告婆婆在場外,並無其他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知悉、聽聞之情形。

雖系爭言論內容所述「瘋女人」等語,使原告產生不愉快之個人感受,然事件發生時既並未廣佈於眾,尚不因此而招致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原告來往之待遇,致使其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即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受到貶損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容有誤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既不足採,依系爭言論之內容,復未符合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言論所受損害為何,徒憑其對系爭言論不快之個人感受,尚難認有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勘驗現場錄音檔案證明上開時地事件發生始末,因原告主張之法律要件事實,依兩造於本件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葉仁義於偵查中之陳述,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是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且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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