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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葉駿逸
被 告 林典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報案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其倒車時撞及原告車輛後車廂之車門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烤漆及工資20,976元(見本院卷第55、59頁),零件780元(見本院卷第57頁)。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6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0÷(5+1)≒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0-130)×1/5×(0+8/1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0-87=693】。
合計原告之合理修繕費用為21,669元(即20,976元+693元)。
三、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處(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就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50%。
即,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0,835元(即21,669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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