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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4號
原 告 黃淑鈴
被 告 林于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8,5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間委託原告照顧寵物,卻遲未領回,被告除向原告承諾願清償寵物照顧費1萬1,450元外,另賠償原告8,550元。
詎被告於清償1萬1,450元後,拒絕給付前開賠償費用。
為此,爰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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