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小,153,2024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楊健昌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2月3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