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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1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284巷及純精路3段36巷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靜祈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895元(含工資:35,527元、零件:8,3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係正常行駛於道路右側並緊靠紅線行駛,反觀系爭車輛竟占據被告前方行駛之空間突然冒出,且未於未劃分標縣道路之僅靠右側行駛,致使被告並無任何行車空間得以閃避,被迫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初判表亦認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而駕駛系爭車輛之楊靜祈則有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與原告所稱被告並未保持安全間距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顯有過高,且新車無零件,原告竟以修復方式處理很離譜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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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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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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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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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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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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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楊靜祈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楊靜祈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鈑噴及維修估價表、報修單、喆亞汽車有限公司、奕昕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鴻寶輪胎行開立之車輛定位維修單據、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1月20日警羅交字第112003558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寬約1.6公尺,而彎道路寬約4.1公尺,2車發生碰撞之位置距離路面邊線約2公尺(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尚留有對向來車相當之通行空間(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並非如被告所稱無任何行車空間得以閃避之情。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且左右兩側均劃有紅線之狹窄巷道,其行經第1個交岔路口後,於畫面00:00:11時駛近T字路口,此時系爭車輛稍微停頓,隨即可見1人騎乘腳踏車從前方由左往右通過,系爭車輛待該腳踏車通過後再起步往岔路左側前行,此時前方巷道因往左側方向彎曲致無法看見前方較遠之路況,系爭車輛沿該彎路緩慢逐漸往前之際,於畫面00:00:18時左側對向有輛銀色機車即系爭肇事機車沿彎路紅色邊線朝系爭車輛快速駛來,系爭肇事機車於轉彎過程中速度偏快,機車騎士發現系爭車輛後隨即煞車,並將雙腳踩地試圖加強煞車之力道,惟2車仍於00:00:20之際發生碰撞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光碟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足見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彎道時,右轉彎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2車之安全間隔。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卷附照片系爭車輛及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肇事機車左側均有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認被告與楊靜祈係會車時互為擦撞,終致系爭事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為可採。
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以前詞為辯,惟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推定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已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礙難採納。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見解(見本院卷第125頁),僅供本院參酌,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判斷,併此敘明。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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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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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3,895元(工資35,527元、零件8,368元),且其業已賠付保險金43,895元,業據其提出鈑噴及維修估價表、報修單、喆亞汽車有限公司、奕昕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鴻寶輪胎行開立之車輛定位維修單據、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有明顯之外殼脫落,左前葉子板、左側車門及左後葉子板亦有明顯之刮痕及凹痕,再參酌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4日即112年7月4日在車廠維修時拍攝之照片,輪胎鋁圈亦有明顯之刮擦痕(見本院卷第45頁),核以原告所提之鈑噴及維修估價表之維修項目及統一發票,僅包含左側後視鏡、左後車門及左側葉子板貼紙等零件,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側後視鏡、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之拆裝工資、鈑修、烤漆項目,以及鋁圈修復(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遭擦撞左側車體部位大致吻合,堪認前揭估價表所載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至被告雖否認輪胎鋁圈有受損,並辯稱沒有零件就用修復方式很離譜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費用有何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空言所辯,實屬無據,無從憑採。
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3,895元(工資35,527元、零件8,368元)。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系爭車輛係於2022年(111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79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鈑修、烤漆等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41,322元(計算式:5,795元+35,527元=41,3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彎道時,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固如前述,然查,依前揭現場圖、現場彩色圖片及本院勘驗報告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經彎道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系爭肇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遭被告撞及,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楊靜祈與被告均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20,661元為限(計算式:41,322元×50%=20,6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ㄌ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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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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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61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因本件原告並未聲明假執行,故被告關於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之聲明,係屬贅述,附此敘明。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71元,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368×0.369×(10/12)=2,57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68-2,573=5,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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