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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張玉秀
輔 佐 人 余姿霖
被 告 游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有所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原告應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中,其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990元;
另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0,100元部分,經本院斟酌有關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車禍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所過高,應僅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20,99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9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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