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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張雪莉
被 告 林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752元,及其中3萬255元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萬3,7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6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萬255元及其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但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不爭執,但表示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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