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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原 告 周方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林智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智偉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內載民、刑事案件均應無須繳納裁判費云云,而視同對本院113年6月18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於具狀時並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而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
依前述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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