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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李盈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廷恩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案件之程序中,對被告宋廷恩與其他刑事被告即訴外人林嘉慶、游祥維、黃文玄、簡子恒、鄒維昊、廖哲良、黃莙貫、賴建逢、黃健倫、張昊誠、張維、陳瑞晨及藍子軒等13人(下合稱林嘉慶1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被告宋廷恩部分前來(原告另主張林嘉慶13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裁定移送之範圍,故不予贅述)。
然查,被告宋廷恩雖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惟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與原告無涉,且被告宋廷恩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點為民國110年3月8日,顯係在原告受騙之時點即110年3月6日之後,故原告請求被告宋廷恩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超出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依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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