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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羅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9,8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依卷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兩造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上為預定用於同類業務之契約條款,依上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
又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鄉○○路00○0號址,惟被告業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將其戶籍自前開地址遷出,並遷入新北市蘆洲區之地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復參以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居住地為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第9頁),益徵被告實際住居所應係位於新北市內,依上揭規定,即應由被告現在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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