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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連啓智
施藝嫻
被 告 陳鋌振(原名陳寬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即新臺幣捌佰參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日,已使用10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6,7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20,349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8,894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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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80×0.369×(10/12)=8,2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80-8,235=18,5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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