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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32號
原 告 王順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柏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表明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查原告未於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
或其他適法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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