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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號
原 告 閻慧美
被 告 林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7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欲靠右停入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當初在系爭事故現場,伊有確認系爭車輛只有把手及牌照彎掉,是輕微的損壞,系爭車輛之修繕金額過高,沒有損壞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元成車業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0之1至17頁、第59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2月7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3-45頁)為證,堪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項目非必要,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系爭肇事車輛於羅東鎮倉前路77號前,欲靠右停入停車格時,不慎與停放路邊機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A3交通事故(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述:我發現系爭車輛時,發現把手歪掉,我覺得有異,去報警看監視器,發現擦撞當下,系爭車輛倒地,被告把系爭車輛扶正,我發現外觀比較明顯的損壞是把手及車牌歪掉,機車行修理後,發現龍頭歪了,外殼有擦撞損壞的痕跡,所以費用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有把手及牌照彎掉之損害(本院卷第56頁),佐以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1-12頁、第41-45頁),足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下應確實有倒地,始致同時受有位於系爭車輛前方之把手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車牌歪掉之損害,復參照元成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手柄左拉桿、前護板、側支架、主腳架、左邊軌、牌照、燈、手板左橡皮套組、左後視鏡、車體左邊蓋(含貼紙)(本院卷第10之1頁),均集中於系爭車輛左側,可見系爭車輛為同一側倒地後受有多處損害,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至被告僅空言辯稱認為修復項目非必要等語,並未對於維修費用之任何項目提出不合理或非必要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開辯稱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元成車業行出具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9頁)為憑,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月(限閱卷第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8日,已使用0年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592元為限,故原告請求金額於8,5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2,500元×0.536×(7/12)=3,90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00元-3,908元=8,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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