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小,4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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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潘俐君
被 告 陳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69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25元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253元(含本金46,125元、利息1,128元、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3,000元)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單查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7-57頁)在卷為憑,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週年利率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故就原告請求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3,000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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