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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號
原 告 蘇煜凱
被 告 吳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1年8月24日受不明人士於不詳地點盜用,將帳戶內之4萬6,000元轉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述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伊是收到代號為「璇」的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請求,將系爭帳戶轉入之4萬6,000元交給訴外人「璇」,上開金額已被訴外人「璇」取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將帳戶中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雖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憑。
然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日並無更改OTP專屬行動電話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8808號函可查,此有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證,足見原告上述款項之匯出是否遭不明人士盜用且為上述款項交易等情,係有疑義。
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上述款項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盜用人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匯款後原告發現帳戶遭不詳人士所盜用,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述款項,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受領給付即盜用帳戶之不詳人士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
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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