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小,56,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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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56號
原 告 謝金鑾



被 告 PONG SAK TARO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表明究欲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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