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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淳
被 告 高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並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被告分期給付及緩期清償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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