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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74號
原 告 高志維
被 告 張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蠟藝蠟筆城堡館(下稱蠟筆城堡)停車場,當下僅剩餘一汽車空位供停車,且無工作人員在場明示該處不可停車,致原告停放在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駕車撞擊受損,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伊所破壞,伊僅為蠟筆城堡職員,無法對原告前開請求為給付,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係在蠟筆城堡停車場被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實難認定損害與伊或蠟筆城堡有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停放於蠟筆城堡停車場,遭不明人士擦撞,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加害行為、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權利、致生原告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進行舉證。
㈡經查,原告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蠟筆城堡停車場,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然該處監視器因角度問題無法拍攝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撞擊之畫面,亦有監視器裝設地點照片及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0頁、第17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僅為蠟筆城堡之職員,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之,倘系爭車輛係因蠟筆城堡管理上之疏失等問題而受損,亦應屬原告是否向蠟筆城堡依相關權利義務為主張之問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9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調閱蠟筆工廠之營業登記資料及土地所有權資料,主張可證明事發當天進入蠟筆工廠之車輛均在內消費等語,惟因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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