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小,76,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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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建樟
被 告 林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1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秀卿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0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西側與東宜四路北側處時,因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580元(含工資:11,060元、零件:11,088元、烤漆:46,4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均未告知,且伊住院都沒來關心,另伊現無工作故無力賠償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與原告承保、朱秀卿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68,580元(含工資:11,060元、零件:11,088元、烤漆:46,43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東正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保險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0月26日警羅交字第112003277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28715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警交字第1120058566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上開之鑑定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80頁),且兩造對於上情亦均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8,580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是被告因騎乘系爭肇事機車不慎加損害於朱秀卿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1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朱秀卿,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8,580元(含工資:11,060元、零件:11,088元、烤漆:46,432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2019年(即108年)2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0年12月24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1個月,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922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060元及塗裝46,432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60,414元(計算式:2,922元+11,060元+46,432元=60,4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並未告知,且其因無工作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然觀諸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而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修復前未事先告知,亦不影響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又被告是否有能力賠償,要屬其嗣後如何履行問題,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14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81元,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1,088×0.369=4,09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88-4,091=6,997元。
第2年折舊值 6,997×0.369=2,58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97-2,582=4,415元。
第3年折舊值 4,415×0.369×(11/12)=1,49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15-1,493=2,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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