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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游再杰(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對被告游再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15日死亡。
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明是否改列被告游再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
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且迄未更正本件起訴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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