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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順山
相 對 人 鄭柏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民國113年4月8日之第一次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通知原告,另第二次之開庭訂於間隔僅1個月又5日之同年5月13日,原告因病情及提解費用昂貴,無法負擔,有請求視訊開庭,且被告到庭而拒絕辯論,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之要件,並未視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經本院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3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本院之出庭意見調查表上均勾選「我要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遂依聲請人之意願未提解其到庭,而聲請人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而相對人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是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本院認有必要,已依職權續行訴訟,乃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續行言詞辯論,此期日通知書亦於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於本院之出庭意見調查表上均勾選「我要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遂依聲請人之意願未提解其到庭,而聲請人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相對人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是兩造無正當理由,再次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按「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
「遠距審理,係指法院認為適當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遠距審理設備進行民事事件之直接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157條前段、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是否以遠距審理方式進行,仍係承審法官程序上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屬訴訟指揮之範疇,且本件訴訟於113年5月13日訴訟繫屬消滅之前,聲請人亦未聲請遠距審理,又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上均勾選「我要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有本院羅東簡易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屆期確無親自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故亦難因此認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何正當理由存在;
相對人雖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綜上,是本件兩造於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3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本件訴訟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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