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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媛婷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憑,且依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所提起訴狀中陳述之基本事實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為審查,是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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