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10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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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張瑞廷 住宜蘭縣○○鎮○○街00000號
張瑞恬



原 告 張瑞航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美馨
被 告 張瑞翔
訴訟代理人 徐博鈞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美馨新臺幣(下同)54萬8,075元、原告張瑞廷30萬元、原告張瑞航30萬元、原告張瑞恬30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54萬8,075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原告藍美馨、張瑞廷、張瑞航、張瑞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9日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圳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處路段之最高速限為3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往來行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行經該路圳21號燈桿前,撞及訴外人張智堯(下稱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自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原告藍美馨為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害人死亡除支出醫療費690元、殯葬費34萬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91萬3,566元、精神損失200萬元;

原告張瑞廷、張瑞航、張瑞恬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死亡各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是被告應如數賠償。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美馨325萬4,256元、原告張瑞廷、張瑞航、張瑞恬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亦應予扣除。

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亦得減輕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且因上述行車過失而與被害人發生上述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故被告應就上述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卷宗之相驗卷可查。

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上述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此均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藍美馨主張已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690元,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藍美馨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喪葬費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藍美馨主張已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29萬5,460元,業據提出國寶服務電子發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宜蘭縣壯圍鄉生命紀念館收據、誦經收據、天禪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民素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

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斟酌上開支出確屬一般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等情狀,認為原告藍美馨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藍美馨另主張尚有支出殯葬費4萬5,000元部分,並提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然查,被告否認上述支出與被害人之殯葬費用有關,且此部分支出項目為原告藍美馨支出生活護照費用,應屬上述公司為銀髮族退休後生活所規劃之多角化商品,此有上述公司商品網頁說明可憑,並非專為被害人殯葬事宜所為支出,是原告藍美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7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⒉查被害人之配偶即原告藍美馨名下有不動產、股利收入等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閱卷,因涉個資不逐一顱列)。

依上述資料,已可認為原告藍美馨應具有一定之資力,且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與上述「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費請求要件不符,是原告藍美馨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驟失至親,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屬有理;

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程、被告之過失、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以及原告藍美馨為被害人之配偶,現年70歲、高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

原告張瑞廷為被害人之子,現年43歲、博士畢業、從事醫生,月收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原告張瑞航為被害人之子,現年41歲、大學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現居國外、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張瑞恬為被害人之女,現年40歲、碩士畢業、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而被告現年44歲、國中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除有兩造各自陳述明確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藍美馨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80萬元、原告張瑞廷、張瑞航、張瑞恬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1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藍美馨之損害為209萬6,150元(計算式:690元+29萬5460元+180萬元=0000000元)、原告張瑞廷之損害為160萬元、原告張瑞航之損害為160萬元、原告張瑞恬之損害為160萬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是而原告雖非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

衡諸情理,自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

本件被告因未依速限標誌規定駕駛車輛,且行經應減速慢行路段、注意行人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以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述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固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害人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之行為,足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酌減,故原告藍美馨之損害為104萬8,075元(0000000元x0.5=0000000元)、原告張瑞廷、張瑞航、張瑞恬之損害分別為80萬元(160萬元x0.5=80萬元)。

五、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7頁),堪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扣除已請領之金額。

從而,原告藍美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萬8,075元(計算式:0000000元-50萬元=548075)、原告張瑞廷、張瑞航、張瑞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計算式:80萬元-50萬元=3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美馨54萬8,075元、原告張瑞廷30萬元、原告張瑞航30萬元、原告張瑞恬30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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