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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吳○岑
吳○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祺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游○嘉
被 告 郭品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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