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109,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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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洪淑騰
被 告 陳廸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出售一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旺來水產商行」,並擔任負責人,再於111年7月27日,前往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以「旺來水產商行」名義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旋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小龍」,而容任「小龍」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依「普徠仕」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依指示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轉出,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33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3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騙犯行,即先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於111年8月1日匯入總計33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嗣並經轉出一空等情,此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33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見附民字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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