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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沈志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妍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併計算以核定之。
然原告未載明聲明第一項所示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420地號、436地號土地之面積(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之面積計算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之金額10萬元後,按其總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及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同段1638建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鐵皮屋、雨遮、招牌、鐵架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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