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重利犯行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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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古侑鑫
被 告 林藝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朱正仁、林藝蓁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與朱正仁於訴訟中和解成立,爰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相識或不熟識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於重利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重利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9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訴外人陳竑廷、訴外人張禮誠,該2人並透過不詳方式輾轉交由朱正仁使用。
詎朱正仁取得系爭帳戶及訴外人許玉成之郵局帳戶(下稱許玉成帳戶)資料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8年11月底前不詳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個人專頁「許小姐證件借款(北北基、桃竹苗、宜蘭)」上張貼借款廣告,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借款,嗣未有借款經驗之原告於上開期間,因資力不敷支應開銷,且信用不足以向銀行貸款,親友間亦無力支援,遂依上開借款廣告聯繫之,朱正仁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許」名義與原告接洽,過程中朱正仁知悉原告前揭急迫、無經驗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預扣附表一所示利息及費用後,借貸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要求原告以每10日為1期清償利息,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於110年6月9日前,每期利息為4,800元;
於110年6月9日後,每期利息為4,000元。
原告遂依指示於109年1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共計275,521元至系爭帳戶,嗣朱正仁於110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指示原告改將所餘利息匯入許玉成帳戶內,原告遂再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陸續匯款共計68,000元至許玉成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朱正仁、被告前揭行為,業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朱正仁犯重利罪、112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重利罪確定在案,朱正仁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收取重利之利息共計351,921元。
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2日與朱正仁於訴訟中以20萬元和解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重利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輾轉交由朱正仁使用,嗣朱正仁乘其急迫、無經驗及難以求助之處境,預扣附表一所示利息及費用後,借貸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要求原告以每10日為1期清償利息,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於110年6月9日前,每期利息為4,800元;
於110年6月9日後,每期利息為4,000元,以此方式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告依指示於109年1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共計275,521元至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
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陸續匯款共計68,000元至許玉成帳戶等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朱正仁犯重利罪、112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重利罪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
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準此,行為人朱正仁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超過以最高約定利率上限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因此取得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朱正仁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朱正仁連帶就其予以助力即提供系爭帳戶供取得重利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匯款共計68,000元至許玉成帳戶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或消極行為,對朱正仁予以助力,促成此部分重利犯行之實施,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匯款入許玉成帳戶之部分與朱正仁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朱正仁與原告雖約定借款金額為20,000元、10,000元、10,000元,惟朱正仁預扣附表一所示利息及費用後,僅實際交付原告17,500元、8,800元、5,200元。
則依前揭說明,朱正仁預扣之利息及費用8,500元,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原告,其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朱正仁與原告間借款金額應為朱正仁實際交付原告之31,500元。
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借款利息以10天為1期,利息計算方式為於110年6月9日前,每期利息為4,800元;
於110年6月9日後,每期利息為4,000元,換算年利率約高達556%(計算式:4,800÷10×365÷31,500)、463%(計算式:4,000÷10×365÷31,500),顯逾110年7月19日前之最高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後之最高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甚鉅,是以就原告與朱正仁約定之利率觀之,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利息係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是借款交付當日應無利息可收取,最早應自借款交付次日始因時間經過而生利息債權,附表一原告實收金額欄所示各筆交付之借款,應各自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日期翌日起始能收取利息,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分別按其借款期間及按最高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110年7月19日前)、週年利率16%(110年7月20日後),計算至110年8月23日止之利息合計應為15,905元(計算詳見附表二)。
而朱正仁利用被告之系爭帳戶已向原告收取計至110年8月23日之利息為275,521元(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經扣除按最高約定利率上限計算之利息15,905元後,原告仍受有超收重利259,616元(計算式:275,521-15,905)之損害,被告與朱正仁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59,616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朱正仁應對原告所受損害259,616元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則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29,808元(計算式:259,616÷2=129,808)。
而原告業已就其所受損害與朱正仁以20萬元和解成立,並拋棄其對朱正仁之其餘請求權,惟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1頁)。
而朱正仁與原告和解成立同意賠償之20萬元超過其內部分攤額129,808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之連帶責任給付額,不因原告與朱正仁達成和解而有任何免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受損害129,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1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08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約定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及費用 原告實收金額 1 108年11月底不詳時間(參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法理,推定為108年11月15日) 20,000元 2,500元(包含介紹費100元) 17,500元 2 108年12月2日 10,000元 1,200元 8,800元 3 108年12月26日 10,000元 4,800元 5,200元 合計: 31,500元
附表二:
計息本金(A) 利息計算起日 利息計算迄日 經過日數(B) 最高約定利率上限(C) 利息 17,500元 108年11月16日 109年1月7日 53日 年息20% 508元 8,800元 108年12月3日 109年1月7日 36日 年息20% 174元 5,200元 108年12月27日 109年1月7日 12日 年息20% 34元 31,500元 109年1月7日 110年7月19日 560日 年息20% 9,666元 31,500元 109年7月20日 110年8月23日 400日 年息16% 5,523元 【備註】利息計算式:A×C×B÷365 合計: 15,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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