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13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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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3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順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胡媛婷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益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即同年月29日前補正,有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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