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134,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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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胡媛婷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順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給付義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9月30日,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109年9月29日消滅時效已告完成,而被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是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亦應不得再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其母親即訴外人楊淑花向被告借款之清償,而楊淑花向被告所借款項迄未清償,原告與楊淑花受有未付借款利益之情形,被告尚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及依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對原告仍存有380萬元之給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7號卷宗核對無誤,且系爭本票2紙均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應為可採。

而原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據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

是被告在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另對原告存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款返還請求權,仍得對原告請求給付等語。

惟被告對原告是否存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返還請求權,此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即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權利即系爭本票債權,均屬不同,被告對原告是否存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返還請求權尚與本院前述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尚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6年9月30日 1,600,000元 766926 2 106年9月30日 2,200,000元 766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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