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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號
原 告 賴春蘭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張琮盛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武罕五路往冬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富路2段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所騎乘沿宜蘭縣冬山鄉農富路2段直行之自行車,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609元、醫療器材藥品費用227,231元之損害,並預估日後尚須支出10萬元之醫療費用,又因於6個月期間需受看護,受有支出3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自系爭車禍迄今仍需他人照料無法工作,至少受有2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606,000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其中醫療器材藥品費用227,231元、日後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尚屬無據,另被告已屆退休年齡,又未提出車禍前仍有工作之證明,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之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駕車行為有所過失,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與原告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33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5-8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情首堪認定。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先後支出136,609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醫療器材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計支出227,231元之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
而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之單據及其品項,並對照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情形,堪信原告所支出之相關項目中,其中繃帶、透氣膠帶、金碘、沖洗棉棒、紗布、免縫膠帶、網狀繃帶、金碘藥水、壓力襪、護理巾、冰溫兩用敷袋等物,均應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費用計2,231元(見本院卷第43-45頁),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尚因購買「勇骨膠」而支出225,000元部分,則僅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之收執聯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該發票固能見原告以225,000元之金額購買「勇骨膠」,而該「勇骨膠」之金額昂貴,然其內容為何?是否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曾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忠欣骨科診所就診,然依原告所提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能見得原告有何必要除服用醫院所開藥物以外,另行服用昂貴之「勇骨膠」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器材費用,應為2,23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3.未來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除上述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外,未來尚需支出10萬元之醫療費用等語,惟原告對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其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9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收據2張共700元,及載有「術後保健食品一批」42,000元之收據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就原告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9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看診之費用共700元部分,既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且此部分主張尚不在上述1.所請求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惟原告所提「術後保健食品一批」42,000元之收據,除無以見得該「術後保健食品」究竟內容為何以外,該物品既稱「保健食品」,即應非屬藥品,而本件依原告就醫情形及所提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能見得原告有何必要除服用醫院所開藥物以外,另行服用昂貴之保健食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又原告除上述700元、42,000元之支出以外,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於未來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且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今已逾2年,是原告就所主張「未來之醫療費用部分」,除上述700元實屬已經支出之項目而得請求以外,其餘部分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6個月期間應受看護,共受有3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2年之期間無法工作,以其111年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共計受有606,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空泛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種菜販售、確有工作收入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見原告於108、109、110、111年間有何販售商品之所得收入,從而,本件原告就其上述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6.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因受傷而所花費復健之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其請求之慰撫金應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綜上,原告本件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699,540元(136,609元+2,231元+700元+360,000元+200,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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