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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思涵
被 告 朱君權
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2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8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甲○○、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3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嗣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第一頁
5,0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其變更為連帶請求部分,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上開減少請求利息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北極星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2年11月19日22時09分許,無照駕駛北極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65,036元(零件:98,625元、鈑金:49,612元、塗裝:14,030元、引擎工資:2,7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
又甲○○既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北極星公司仍出租系爭肇事車輛予甲○○使用,進而發生系爭事故,故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北極星公司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無駕駛執照而於上揭時地,駕駛北極星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65,036元(零件:98,625元、鈑金:49,612元、塗裝:14,030元、引擎工資:2,769元)等情,業據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第二頁
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
限制閱覽卷),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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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明定。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第三頁
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難認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北極星公司雖非系爭事故之直接行為人,然其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肇事車輛提供予甲○○使用,而迄未舉證其已善盡查證甲○○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情況,或已盡防免義務,即任由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可見其行為係對實施侵權行為人即甲○○施予助力,並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依上說明,北極星公司提供系爭肇事車輛給無駕駛執照之甲○○之行為,亦應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主張北極星公司應與甲○○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5,036元,觀諸原告所提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修復項目,均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5,036元(零件:98,625元、鈑金:49,612元、塗裝:14,030元、引擎工資:2,769元),而系爭車輛係於2009年(98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第四頁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11月19日為止,已實際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零件費用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86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而毋庸折舊之鈑金49,612元、塗裝14,030元、引擎工資2,769元等費用,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76,277元(計算式:9,866元+49,612元+14,030元+2,769元=76,2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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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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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2人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迄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13年5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6,277元,及自113第五頁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8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98,625×0.369=36,39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625-36,393=62,232元。
第2年折舊值 62,232×0.369=22,96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232-22,964=39,268元。
第3年折舊值 39,268×0.369=14,49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68-14,490=24,778元。
第4年折舊值 24,778×0.369=9,14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778-9,143=15,635元。
第5年折舊值 15,635×0.369=5,769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35-5,769=9,866元。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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