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14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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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李讚清
被 告 劉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出借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晚間,在「九份龍門客棧」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彤」、「策略交易員-林文翰」、「MooDY’s客服NO.08」、「穆迪Vip(8)【策略交易】」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陳律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3時34分許,自該第一層帳戶轉匯30萬元(超過20萬元部分非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原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獲上情,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騙原告的,對本院刑事庭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已經定案且已經在執行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致原告於111年3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匯款金額轉匯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使得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其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屬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權,而原告被害金額為2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200,000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並非其騙原告的等語,惟其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惟被告係於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始受合法催告,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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