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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昭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忠發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判決於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部分,顯係誤寫或誤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
是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而言,本件判決係屬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命兩造以勝、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與刑事案件被告受有罪判決或是否歸責被告無關,是本件判決並無誤寫情形;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雖不需徵收裁判費,然為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數額,故仍依上述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備日後確定應負擔之數額,故亦無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前述聲請更正判決,尚無理由,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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