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14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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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文山
游政勳
被 告 鍾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295%),暨自113年1月25日起照應還本金額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113年1月25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997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295%),暨自112年12月25日起照應還本金額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112年12月25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嗣原告於11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更正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7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息自111年10月24日至117年10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

並約定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按月計付利息,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7年10月2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原告已依約於111年10月24日將上開借款分為20,000元、380,000元兩筆貸放。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9,352元、373,997元,及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歷史利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最後清償分別係於112年12月24日、112年11月24日繳付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分別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112年12月25日起依約負遲延責任。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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