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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林瑞美
被 告 謝靜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3樓B房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3樓B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水電費、瓦斯費則另計,押租金5,700元,詎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2月業已積欠6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原告遂分別於112年12月8日寄發士林社子郵局119號存證信函、112年12月14日寄發士林社子郵局1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22日前繳納租金及電費,然被告均置之未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未點交。
且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19日租期亦已屆滿,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士林社子郵局第119、125號之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㈡按「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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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
,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前段定有約定。
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
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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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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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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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即分別於112年12月8日寄發士林社子郵局119號、112年12月14日以士林社子郵局1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22日前給付租金及電費,此有士林社子郵局第119、125號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寄發士林社子郵局第119號之存證信函時,已積欠112年7月至11月間共計5個月之租金(112年12月20日之租金於斯時尚未屆期),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後,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總額仍已逾2個月以上,然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仍逾期未繳納租金,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於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自屬有據。
是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月13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間於113年4月19日亦已屆滿,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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