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15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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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邱秀蘭 
            陳寶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湯姿敏 
被      告  湯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邱秀蘭。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秀蘭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邱秀蘭新臺幣8,250元。

四、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寶琴。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寶琴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4項房屋日之止,應按月給付原告陳寶琴新臺幣8,250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600元、新臺幣24,500元分別為原告邱秀蘭、陳寶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2、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3,000元分別為原告邱秀蘭、陳寶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6項於每月屆滿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8,250元分別為原告邱秀蘭、陳寶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邱秀蘭、陳寶琴(以下合稱原告2人,分則稱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㈠邱秀蘭部分: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由邱秀蘭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9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

詎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未依約支付租金,尚積欠33,000元未清償,又系爭甲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邱秀蘭並未同意繼續出租,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209號房屋,爰依系爭甲租約第8條之約定,另請求被告應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209號房屋止,按月給付依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11,000元。

㈡陳寶琴部分: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與系爭甲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陳寶琴將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7號房屋,與系爭20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每年租金為66,000元。

詎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未依約支付租金,尚積欠33,000元未清償,又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陳寶琴並未同意繼續出租,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207號房屋,爰依系爭乙租約第8條之約定,另請求被告應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207號房屋止,按月給付依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11,000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償還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20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邱秀蘭;

⒉被告應給付邱秀蘭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209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邱秀蘭11,000元;

⒋被告應將系爭20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陳寶琴;

⒌被告應給付陳寶琴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20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寶琴11,000元;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2人分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每年租金為66,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2人各33,000元租金,且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2人提出系爭租約、照片、朝順機車行稅籍狀態、老朋友商行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103至109頁、第125至135頁),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甲、乙租約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業如前述,則系爭租約均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即無其他法律上正當權源,惟其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所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按年繳納租金66,000元,惟被告僅繳納上半年之租金,尚積欠原告2人各33,000元之租金未付,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原告2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邱秀蘭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陳寶琴自111年12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積欠之租金各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請求違約金部分: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民視裁判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即原告2人,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約定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別無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又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2人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此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金額相當於租金金額,此亦經原告2人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原告2人因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應為其租金收益及利息損失,併參考民法第205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得請求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為16%、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使用,及兩造之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因被告未如期返還系爭房屋可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之違約金應按租金1.5倍計算始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本件系爭甲租約於112年6月19日已屆期,系爭乙租約則於112年6月20日屆期,是邱秀蘭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09號房屋之日止,陳寶琴則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07號房屋之日止,均按月給付違約金8,250元(計算式:66,000元÷12×1.5倍=8,250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所積欠租金各33,000元,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按年繳納租金,雖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惟原告2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1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20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邱秀蘭;

㈡被告應給付邱秀蘭33,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209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邱秀蘭8,250元;

㈣被告應將系爭20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陳寶琴;

㈤被告應給付陳寶琴33,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20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寶琴8,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2人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使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3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原告繳納2,440元,此有收據可徵,是其溢繳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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