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162,202407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官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55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00元×附圖編號A之面積64.22平方公尺=160,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