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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益賢
被 告 陳茂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時38分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宏林商行,趁原告至店外洗手之際,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尚未離開該店之際,即發現原告已進入店內,被告遂自店內拿取飲料結帳,原告打開收銀機時,發現其內原有現金減少,發覺被告竊取現金,遂要求被告返還金錢,然經被告否認後,原告即擋住被告去路,並表示欲查看被告口袋,被告見狀,遂將原告推開並跑出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被告騎車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檢,原告隨後趕赴攔檢地點而查獲。
被告竊盜遭發現後,將原告拖去撞安全島致原告受傷,頭痛,無法開店經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2,300元得手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6、6728、6756、6954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有該案件卷宗可參。
惟查,原告自承被告所竊取之2,300元業已發還原告,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上開金額以外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拖去撞安全島致受傷、頭痛云云,非被告為竊盜行為中發生,且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自無從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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