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存有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
-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與原告存有工程承攬契約,承攬原告住家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二)查原告就所主張兩造已就系爭爭議部分達成承攬契約合意乙
- (三)又原告雖主張第1張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71頁)之右下
- (四)況且,本件苟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所提之5張估價
-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提5張估價單,雖載有「1樓前面(包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2條、第493條之規定及承攬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博謙
被 告 朱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5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存有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住家即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之雨遮防漏工程,其工程範圍包含原告住家1樓前面採光罩、1樓前面水管及防漏、4樓前面雨遮透明強化玻璃(上述部分下合稱系爭爭議A部分)、3樓前面雨遮部分(下稱系爭爭議B部分,與系爭爭議A部分合稱系爭爭議部分),約定總工程款為28萬元,原告並已付訖所約定工程款,詎被告收取全額工程款後,就系爭爭議A部分工程卻拒不施作完工,經原告催告完工後仍不完成,而此部分工程經原告請求其他廠商估價,該廠商表示得以52,952元之加以完工,又原告為處理被告未完成工程部分,尚需請假總計11日來處理其他廠商施工時之監工事宜及因本案往返法院之訴訟事宜,計受有11日之薪資損失30,019元,並因多次往返法院而受有1,00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並應可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又被告就系爭爭議B部分工程之施作亦有瑕疵,致原告住家3樓如遇雨天仍有漏水之情,原告並已催告被告修補,然被告仍拒絕修補,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支付修補必要之費用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前述52,952元、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前述15,000元、及依承攬契約觀係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11日期間薪資損失30,019元、交通費用損失1,000元。
並聲明:㈠如前述更正後訴之聲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與原告存有工程承攬契約,承攬原告住家之雨遮防漏工程,惟本件原告於兩造約明承攬範圍後,一再以口頭說要追加工程,如對追加工程之金額兩造有達成共識,我當然是同意施作,但原告沒有與我談好其口頭追加部分之金額,而原告確實有給付一開始約定之工程款全額給我,但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爭議部分均不在兩造一開始約定好之工程範圍,原本約定好的部分我都已施作完畢,應無庸支付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住家之1樓前面採光罩、1樓前面水管及防漏、4樓前面雨遮透明強化玻璃、3樓前面雨遮部分(即系爭爭議部分)存有由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就上述原告契約權利存在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就所主張兩造已就系爭爭議部分達成承攬契約合意乙節,固先後提出總計5張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19、71-79頁),而該等估價單上固記載有「1樓前面(包含白鐵風管採光罩)」(見本院卷第71頁)、「3F前面(包含白鐵風管100X50屋頂白鐵三明治烤鐵灰色)」(見本院卷第75頁)、「4F前面5坪(包含白鐵風管100X50、透明強化玻璃10mm)」(見本院卷第77頁)等旨,惟原告所提估價單5張,上雖均有電腦繕打之文字記載為「準提企業社估價單」,但於該5張估價單右下角之「簽章」欄位,則均未有準提企業社之蓋章,依此情節,則原告所提5張估價單所載內容是否確為被告所獨資經營之準提企業社所同意之承攬內容、金額,首先即屬有疑。
(三)又原告雖主張第1張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71頁)之右下角「簽章」欄位已有被告自行簽署之「28萬朱火盛」,可見被告確有同意該估價單所載工程內容並同意以總價28萬元承攬云云,惟被告對此則辯稱該等文字僅為其於收受本件工程款時,應原告之要求於原告所提供之紙張上簽收,以證明其確有收訖原告所給付之款項而已等語。
對此,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第1張(見本院卷第17、71、189、191頁),其記載有估價單原有格式及所載工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部分,係以黑色文字記載,然估價單上另有諸多「總金額:28萬」(且有經塗改之痕跡,原係載30萬)、「8/26五萬元正朱火盛」、「林博謙」、「朱火盛」、「1萬5/14朱火盛」、「林博謙」、「8/16朱火盛收伍萬元正」、「7/27收10萬朱火盛」、「8/11伍萬(50,000元)朱火盛」、「28000」及原告前述主張之「28萬朱火盛」等文字,則係以藍色字跡記載,憑此可見上述「28萬朱火盛」之文字,應確非該估價單最初開立時所存在,而係日後方書寫加註之字跡。
且自上述後續加註部分文字之字跡其深淺、粗細均有不同、書寫位置亦非整齊而係錯落於該估價單上,再觀諸該等文字記載內容大多僅包含日期、金額及被告之簽名,即明確可見上述文字應係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時書寫其所收受之金額、日期及簽名而已。
亦即,本院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第1張所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71、189、191頁)判斷,認為應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即被告上述所為文字記載,僅係歷次向原告收取工程款後,簽名表示收受,並於收得全部工程款後,再依原告之指示書寫歷次所收到之總金額(即28萬元)並再度簽名表示收受完畢而已。
被告上述「28萬朱火盛」簽名之位置雖剛好位於估價單之右下角「簽章」欄位,但既然該簽名之時間並非該估價單最初開立之時,而係被告收訖工程款28萬元之時,則該等簽名自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同意如該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內容為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
(四)況且,本件苟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所提之5張估價單為其同意施作之工程範圍,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既係以「準提企業社」名義出具估價單,其右下角之簽章欄位多半亦會蓋上「準提企業社」之發票章或印章,然本件遍觀原告所提之5張估價單,均無「準提企業社」之簽章;
再者,本院觀諸本件原告所提之5張估價單形式尚稱完整,並有詳實記載各項工程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而各張之估價單金額各為102,000元、42,000元、51,600元、86,000元、72,000元,其金額總計應為353,600元,與本件兩造所稱兩造就原告住家雨遮防漏工程之總價280,000元差額高達73,600元,此等差額佔其等合約總價280,000元達26%,則原告所提5張估價單是否確為本件兩造所合意以28萬元之總價所承攬之工程內容?實亦屬有疑。
縱然該等差額為被告同意優惠後之金額,既然上述5張估價單之文字、形式已屬完整,依一般常情推斷,其等就優惠、優惠之金額亦應會完整記載於估價單上,然原告所提之5張估價單上,全然沒有任何優惠、減價等文字記載,僅有以與估價單內記載工程內容之文字字體粗細、筆跡、顏色均完全不同之文字書寫「總金額28萬」(且有經塗改之痕跡)、「28萬朱火盛」等,則此部分文字記載,是否確能證明被告有同意以28萬元之總金額承攬如同該5張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實亦容有疑義。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提5張估價單,雖載有「1樓前面(包含白鐵風管採光罩)」、「3F前面(包含白鐵風管100X50屋頂白鐵三明治烤鐵灰色)」、「4F前面5坪(包含白鐵風管100X50、透明強化玻璃10mm)」等工程內容,然原告未能證明該估價單所載工程,即係本件兩造合意之承攬工程內容,而原告就所主張系爭爭議部分屬兩造合意之承攬工程內容部分,除上述5張估價單外,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爭議部分屬兩造合意之承攬工程範圍,其主張被告有未完工或施工有瑕疵之情形並據以請求為本件之給付,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2條、第493條之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597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