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17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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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定衡、蕭聖翰

被 告 黃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新臺幣4,9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2段、農義路3段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而經粗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9,357元,陳秀珠遂報廢系爭車輛,原告即依保險契約全損理賠489,340元,另系爭車輛報廢之殘體標售金額為27,000元,故扣除該拍賣所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462,340元(計算式:489,340元-27,000元=462,34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違反行車交通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且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過高而報廢,原告即賠付保險金489,340元予陳秀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秀珠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修理費用評估單、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標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12月21日警星交字第112001557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因使用系爭肇事車輛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關於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致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損及車輛主要結構與零件(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衡情已無修復價值,且於系爭事故後確已報廢,亦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4頁),足見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性能已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西元2020年)6月、廠牌SKODA、型式Fabia1.0 TSI之自用小客車,而參照同年份同型車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48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第430期權威車訊雜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扣除系爭車輛拍賣殘體價格為27,000元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金額於453,000元(計算式:480,000元-27,000元=453,000元)範圍內,自屬有理。

㈣至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額扣除報廢回收金額計算賠償數額,故請求被告應給付462,340元,惟推定全損之金額及全損理賠金額乃係原告依其與陳秀珠間保險契約計算理賠金額之計算式,並非實際損害狀態,是本件仍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之價值核算賠償金額為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000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68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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